2004年2月1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6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13日执行完毕。2010年9月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树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树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考核周期内被评为综合记功,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周期内表现一般,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树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树杰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树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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