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洪光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38
罪犯罗洪光,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5年12月19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凯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洪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东刑二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4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洪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洪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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