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文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文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文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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