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1日,该犯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远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远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远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远熙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远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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