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万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3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17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万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万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万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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