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咏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34
罪犯但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6年5月3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但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但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但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但咏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但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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