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根某某,生于贵州省锦屏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贵BW4950轻型普通货车由双水凉都大道往川心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凉都大道东延伸段青山路路口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内含酒精成分,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韦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杨某甲醉酒驾驶现场照片,杨某甲身份信息查询单,杨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贵BW4950号车复印件及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杨某甲血液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某某,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材料目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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