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兰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杨某甲与水城县蟠龙镇坝子村村民杨庭祥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放在杨庭祥家烤烟房内的玉米秸秆,致使烤烟房及烤烟房内的物品被烧毁。经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庭祥家被毁物品价值12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证明,谅解申请书,收款收据,证人卢某某、孔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受害人杨庭祥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健康检查笔录,杨庭祥控告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