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洪波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洪波,户籍登记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4号2栋附36号,现住六盘水市。因涉嫌贪污、受贿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永盛,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波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波及其辩护人付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的一天,欧某某托刘某某找何洪波帮忙办事,经何洪波同意帮忙后,欧某某在何洪波办公室内提出准备在钟山区大湾境内开设野外赌场的要求,何洪波让其将赌场开设在交界地带以打“擦边球”之名提供便利,后欧某某将野外赌场开设在大湾境内小湾村、红花岭等地带,何洪波从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份七次在大湾信用社、“扬州足道”等地每月收受欧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210000元。

二、2012年6月的一天,钟山区大湾镇所辖三鑫煤矿的股东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洪波对三鑫煤矿的关照,在何洪波办公室送其价值30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一张,何洪波如数收下。

三、何洪波在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警务助理黄某某用派出所治理非法采矿的资金及工作经费,以“何洪波”个人户名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3月1日在中石化办理了价值为20000元、40000元、30000元的加油卡共三张,其在大湾派出所工作期间使用上述加油卡消费3418元。2013年2月其调离大湾派出所后,将上述余额为86582元的三张加油卡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何洪波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大湾派出所接警处登记表、银行流水清单、相关财务账拒、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欧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明兴等人的证言。据此,以被告人何洪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洪波对起诉指控的受贿21万元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收受王某某赠送油卡及派出所工作期间办理的三张油卡辩解是因工作调动未及时移交,在纪委如实交代油卡的来源应为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何洪波收受欧某某21万元不持异议,对收受王某某的3万元油卡认为仅系违反财经纪律;2、被告人何洪波在欧某某检举揭发时已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洪波在工作中办理的三张油卡是为了开展工作,无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工作调动之后未及时移交,仅系违纪。4、被告人何洪波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的一天,欧某某托刘某某找何洪波(时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所长)帮忙办事,经何洪波同意帮忙后,欧某某在何洪波办公室内提出准备在钟山区大湾境内开设野外赌场的要求,何洪波让其将赌场开设在交界地带以打“擦边球”之名提供便利,后欧某某将野外赌场开设在大湾境内小湾村、红花岭等地带,何洪波从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份七次在大湾信用社、“扬州足道”等地每月收受欧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210000元。

二、2012年6月的一天,钟山区大湾镇所辖三鑫煤矿的股东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洪波对三鑫煤矿的关照,在何洪波办公室送其价值30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一张,何洪波如数收下。

三、何洪波在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警务助理黄某某用派出所治理非法采矿的资金及工作经费,以“何洪波”个人户名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3月1日在中石化办理了价值为20000元、40000元、30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共三张,其在大湾派出所工作期间使用上述加油卡消费3418元。2013年2月其调离大湾派出所后,将余额为86582元人民币的三张加油卡据为己有。

以上涉案赃款共计326582元,案发后,何洪波已上缴327582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洪波在羁押期间,于2014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柳万全,后柳万全于2014年9月18日在江西省新干县七琴镇南边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何洪波任职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六盘水市钟山区政府任免通知证实: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贵州省水城县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所长。

2、证人欧某某证言:因为开设赌场的事,我请刘某某帮我给何洪波打个招呼,请何洪波帮我办点事情,当时刘某某就同意,刘某某给何洪波说了之后,第二天十点左右,我来到大湾镇何洪波的办公室,何洪波问我有什么事,我给何洪波说,我准备在大湾镇小湾村开设一个野外赌场,但我们尽量开远一点,请他照顾一下,何洪波说:“可以,但你们要尽量搞远一点,在钟山区大湾镇和威宁交界上搞,可以打个擦边球”。我说我们每个月给他3万元,何洪波什么也没有说,意思是他默认了,我要了他的电话说下午给他打电话,何洪波说“好”我就走了。从何洪波办公室出来后,我给一起开赌场的李文柯他们打电话说我已经和何洪波讲好了,让他们把赌场搬到大湾镇,之后李文柯就把我们的野外赌场搬到大湾镇小湾村街上付毛德家后面的山上了。当天中午11点钟左右,我赶到付毛德家后山上的赌场,在赌场我和李文柯、王小泉商量把股份筹齐后,我对李文柯、王小泉他们说:“红方”(指大湾派出所)那里每个月要固定给3万元,他们就同意了,赌场散场后,王小泉就叫小德强拿了3万元的现金给我,这3万元是用胶圈捆成3沓的,每沓1万元,面值都是百元。我把这3万元钱是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中装好后,到了大湾镇二塘铁路桥脚的公路边何洪波开来的一辆黑色的大众越野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钱送给何洪波,何洪波收下钱后将钱放在排挡杆位置处,接着我给何洪波说,我们的赌场已经搬到小湾村了,谢谢,以后的每个月1号或2号,我会把3万元钱拿给你的,何洪波说了一句,有什么问题他会通知我的,之后我就下车走了。

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初,大概也是在1、2号这两天,我在大湾镇钟山农村信用联社那里何洪波开着的大众途观越野车上送给何洪波3万元,他收下钱后放在驾驶座和副驾驶中间的排挡杆处,这次我没说什么就下车走了,但我们都知道这3万元感谢他对我们开设野外赌场的关心、支持。

第三次是2012年7月的一天,我们赌场散场后,我打电话问何洪波在哪里,他说在水城,我说我在凤凰新区扬州足道,他说他来找我,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何洪波给我说他到扬州足道门口了,我就出来上了何洪波开来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拿出三沓用胶圈捆好的每沓1万元的现金共计3万元给何洪波,他收下后把钱放在排挡杆处,说了些感谢之类的话。

第四次是2012年8月初,我们的赌场散场后,大概19点左右,我在扬州足道门口何洪波开来的大众途观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将准备好的三沓一万元,共计3万元的现金拿给了何洪波,这3万元钱是每沓都用胶圈捆好的,票面都是百元的,何洪波把钱放在排挡杆处,我说了些感谢之类的话九下车走了。

第五次我记得是在2012年9月初的一天,赌场散场后我在双戛加油站何洪波开的途观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我把三沓每沓1万元,也是用胶圈捆好的3万元放在排挡杆后我没有多说什么就走了。

第六次是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我在七十三何洪波家旁的爵士咖啡厅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三沓捆好的每沓1万元的现金共计3万元给何洪波,钱的面值都是百元的,他收下钱后,我们没有说什么,我就开车走了。因为这也不是第一次送钱给他,不用说我们彼此都知道。

第七次是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我还记得在“爵士咖啡厅”门口给他的两次钱,有一次他是穿着睡衣来拿的,但具体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记不得了。我先后七次送给何洪波共计21万元,我每次拿钱给他的时候都没有告诉他是多少钱,因为之前我在他办公室给他说过了的每个月给他3万元钱,钱是感谢他对我们开设在大湾地盘上的野外赌场的关心的。何洪波收我们钱后,就是在公安机关有大的打击我们开设的野外赌场行动的时候,请他事先告诉我们一声,我们好逃避打击,但从2012年5月我们将赌场搬到大湾境内后,我们就没有受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公安局的打击我们野外赌场大的行动,在我们开设赌场过程中,大湾镇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也出过警对我们实施打击,但何洪波和我们都知道这种出警打击是无法打击到我们的,我想这也是为什么何洪波没有事先通知我们他们派出所要出警打击我们的原因,而且,我们也知道,大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肯定是不行的。

第一次送钱我给何洪波说,我们赌场是开设在大湾镇小湾村的交界地带,也问过我的,但具体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确实是给何洪波说过我们的赌场开设在大湾境内的。

以上证言证实:从2012年5月至11月,欧某某为感谢何洪波对其开设在大湾边界的野外赌场的关心分7次送给何洪波共计21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大湾派出所陆续接到群众举报,在大湾镇小湾村有人在野外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接到报警后,我们所里接到报警后,都及时地进行出警,在去小湾村的路上有放哨的人,因此每次赶到现场,赌场散去,只剩一些赌博用具。我曾多次向何洪波所长汇报,所以在大湾境内有人开设野外赌场的情况,何洪波是清楚的。后来在9、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去何洪波办公室向其汇报,钟山分局的特巡警想和我们大湾派出所联合一起查处小湾赌场,何洪波不同意联合查处,要查处的话,必须由我们大湾派出所单独查处,还让我们去踩点,制定打击方案,踩点制订计划在我们正准备行动的时候,这个野外赌场就没有在小湾开设了,至于这个赌场为什么突然不见我并不清楚。

4、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大湾派出所陆续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大湾镇小湾村开设野外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大湾派出所接到警报都是第一时间出警,但是每次赶到现场赌博的人早已散去,只剩下一些赌博工具。查处野外赌场的事情,都是直接向分管领导曾某某汇报,按程序他也是要向所长何洪波汇报的,偶一次在出警野外赌场的路上,谢某某接到何洪波的电话,让谢某某不用出警了,赶快回来,他已经安排线人在赌场,不要打乱他的部署,之后谢某某等人就回来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欧某某请刘某某帮忙向何洪波打招呼,请何洪波帮忙,但不知道是什么事。

6、大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大湾派出所对开设的野外赌场接处警情况。

7、欧某某开设野外赌场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欧某某开设野外赌场的地点。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到何洪波办公室找何洪波吹牛,何洪波问我三鑫煤矿的效益如何,我给他讲现在正常生产,他听了后给我讲,现在所里经费紧张,拿点钱出来给所里买一辆车或给派出所的车买点油来加,我讲这个事做不了主,我要回去和几个股东商量一下,我回来与三鑫煤矿法人代表钟某某商量后,决定拿3万元出来买张油卡送给何洪波,钟某某安排三鑫煤矿的出纳陈某甲负责购买加油卡的事,2012年6月份,陈某甲在钟山区凤凰新区钟山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附近把他在中石化购买的3万元的个人卡拿给我去送给何洪波,用户名是蒋俊平。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何洪波办公室,我给他讲,我和股东讲了,整3万元钱搞成一张加油卡给他加油看行不行,他讲,不好意思了,谢谢你们支持工作,我听何洪波这么讲,知道他同意油卡了,于是我把加油卡递给他,他收下后我就走了。我们送何洪波钱或物,是因为我们煤矿有很多事需要派出所协调,不敢得罪他。

9、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找我商量说大湾派出所所长何洪波找他要求赞助3万元钱,我想到我们三鑫煤矿在大湾片区内有什么纠纷都要请派出所出面解决,而且申请民爆物品的使用也是派出所审批同意,就同意王某某的意见,我和王某某商定将3万元加油卡的方式拿给他们大湾派出所,之后我就安排公司出纳陈某甲去办理加油卡,办好之后,陈某甲汇报加油卡交给王某某了,事后,王某某应该给我说过,从三鑫煤矿拿3万元买的加油卡,已经送给何洪波了。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湾派出所给我们三鑫煤矿协调处理过纠纷,比如村民挖路产生的纠纷、村民因为要求工作安排、要求提高工资待遇等原因来威胁、殴打管理人员的纠纷、运我们煤的车辆挂到村民大树产生的纠纷等。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们煤矿都是按正规程序向大湾派出所进行申请民爆物品的审批和使用,最后是钟山区公安局大队核定审批的。

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三鑫煤矿的股东王某某安排我去给他办理一张3万元的油卡,办好后拿给他送给大湾派出所的何洪波,2012年5月28日我委托李舒雅办理一张3万元的油卡,李舒雅以其母亲蒋俊平的名字在中石化办理一张三万元的加油卡,当天办好后,在朝阳派出所把卡交给了王某某,之后在5月31日我将办理3万元油卡的发票联拿到三鑫煤矿去报账。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帮王某某办理一张3万元的油卡送给何洪波,购买加油卡的钱已经入账在三鑫煤矿里,是三鑫煤矿的资金。

12、三鑫煤矿记账凭证、发票联及加油卡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以油费的方式报销三万元钱及三鑫煤矿为何洪波所办的加油卡的情况。

13、钟山区大湾派出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三鑫煤矿民爆物品购买、使用审批表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钟山区大湾派出所民警多次到大湾镇三鑫煤矿调处因土地引起的矛盾纠纷及2012年三鑫煤矿民爆物品购买、使用的审批情况。

1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何洪波给我说他经常找不到卡,而且经常晚上要加油,用现金加油很麻烦,就让我给他办理基站加油卡,用于大湾派出所里“治私”个车辆的加油,所以我就用大湾镇政府拨给派出所的“治私”经费以何洪波的名字,在大湾镇新寨加油站办理了三张加油卡,我只是记得第一张加油卡首次充值是3万元,另一张加油卡首次充值是5000元,之后又陆续充值,但多少我记不清了,第三张加油卡充值是2万元,这三张加油卡办好后都交给何洪波,由何洪波保管。我以何洪波名字在大湾镇新寨加油站办理的加油卡的资金来源于大湾镇政府每个月拨给派出所的治私经费,是公家的钱,办理上述加油卡的资金都报大湾政府冲账的,但具体是哪一笔单据我记不清了,反正都是报了账的。何洪波被调走时,没有将上述加油卡移交。

15、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单、中石化加油IC卡退回情况证实:1、何洪波使用的加油卡充值及使用情况。2、调离大湾派出所后,何洪波于2014年4月5日21:05:59用尾号为4625的加油卡在镇宁服务区A加油站加过97汽油43.23升。

16、钟山区财政局大湾财政分局记账凭证及相关财务账据、钟山区财政局大湾分局往来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及相关财务账据证实: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以来,大湾派出所借支治私经费的情况。

17、张某某、丁顺太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洪波调离大湾派出所时工作交接情况,其中移交内容未包括油卡。

18、六盘水市纪委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市纪委将何洪波带到办案点对其有关纪委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过程,在对其本人随身携带的钱夹中的三张加油卡进行谈话了解时,何洪波主动交代3张加油卡的资金来源为治私资金。

19、六盘水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对何洪波账户及近亲属银行账户的查询情况。

20、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1、何洪波户籍证明证实:何洪波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2、到案经过证实:六盘水市纪委将何洪波带到纪委办案点调查收受欧某某贿赂的过程中,何洪波主动交代其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事实及贪污治私经费购买的价值86582.55元加油卡三张的事实。

23、现金存款凭证、代罚款、就算收据证实:已退缴赃款327582元。年011

24、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洪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5、水城县看守所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何洪波讯问笔录、朱加国询问笔录、柳万全抓获经过、柳万全逮捕证、柳万全讯问笔录、水城县刑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洪波在羁押期间,于2014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柳万全,后柳万全于2014年9月18日在江西省新干县七琴镇南边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何洪波等人去西藏旅游的照片,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何洪波曾经去西藏旅游,途中都是使用现金加油,何洪波并未使用过加油卡。对于该证据及证言,合议庭认为,辩护人所提交照片,不能分辨出时间及地点,证人提出均用现金加油但不能提供加油发票相印证,对辩护人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欧某某钱财及王某某加油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调离大湾派出所后非法占有属于大湾派出所加油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洪波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在纪委如实交代油卡的来源应为自首的辩解,经查,2014年4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将查办“3.10”开设赌场案件中发现被告人何洪波收受欧某某贿赂的线索移交市纪委,在市纪委对何洪波受贿调查的过程中,何洪波主动交代收受王某某3万元油卡及持有大湾镇治理私挖滥采资金购买的86582.55元加油卡的事实,对于如实交代收受王某某3万元油卡,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主动交代持有86582.55元加油卡,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何洪波主动交代持有86582.55元加油卡系自首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1、收受王某某3万元油卡及持有大湾派出所油卡仅系违反财经纪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赠送油卡的对象并非大湾派出所,而是何洪波个人,并且何洪波收受油卡后也未告知派出所其他人,大湾派出所以及何洪波在大湾派出所的职务对王某某所在的三鑫煤矿工作上有一定联系和影响,被告人何洪波收受王某某油卡系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何洪波在欧某某检举揭发时已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将何洪波收受欧某某贿赂的线索移交六盘水市纪委,何洪波于2014年4月19日交代其受贿情况。被告人何洪波在纪委办案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及所针对的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何洪波在工作中办理的三张油卡是为了开展工作,无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工作调动之后未及时移交,仅系违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洪波于2013年3月调离大湾派出所,2014年4月5日使用未移交的×××号油卡进行加油,其明知工作调动后应当移交油卡而长时间未移交,且在调动后使用过所持有油卡,有非法占有油卡的故意,并对油卡的使用实际控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何洪波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洪波在羁押期间,与同监所的在押人朱加国交谈中得知柳万全杀死盛兴友的情况,便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柳万全,水城县公安局根据何洪波检举信上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号码等信息,将柳万全在江西省新干县抓获归案,该案已在本院立案审理。被告人何洪波立功线索来源合法,其提供的线索对案件的抓捕具有实际作用,属一般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洪波归案后如实交代其收受欧某某21万元、收受王某某3万元油卡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交代持有大湾派出所价值人民币8.6582元油卡,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洪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2.6582万元,受贿部分的24万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贪污部分的8.6582万元由收缴机关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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