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训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永健,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县南开乡往金盆方向行驶。当日17时26分许,该车行至232县道56km+500m(水城县南开乡新发村,小地名:卡房垭口)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酒后且无驾驶资格的罗银德驾驶(搭乘罗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银德当场死亡、黄某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是罗银德撞上自己开的摩托车而死亡, 其并没有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死者罗银德系醉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县南开乡往金盆方向行驶。当日17时26分许,该车行至232县道56km+500m(水城县南开乡新发村,小地名:卡房垭口)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罗银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银德当场死亡、黄某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罗银德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某某对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原事故认定无误。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定测意见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诊断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合法,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对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无误,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