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勇,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抢劫一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祝勇伙同他人盗窃杨勇停放在金盆乡双塘村花房旁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杨勇发现后追到现场制止,祝勇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杨勇及在现场的王某甲等人大声呼救曹应平等人赶来,祝勇等人弃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终结报告,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受害人杨勇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记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祝某甲、董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祝某乙、祝某丙、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杨勇的摩托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杨勇追到后当场对杨勇实施殴打,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祝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祝勇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祝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 笛
审判员 鄢世萍
审判员 杨福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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