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全,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全之弟。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失火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监护人周某甲,1936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水城县蟠龙乡沙坡村一组,系被告人丈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儿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立,系水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指定辩护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冷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甲、一般委托代理人程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全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儿媳肖志芬背水到本村龙家湾子山上种树,被告人朱某某在背水过程中把身上弄湿,就在山上烧火取暖,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1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115.65元。
对以上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儿媳肖志芬背水到本村龙家湾子山上种树,被告人朱某某在背水过程中把身上弄湿,就在山上烧火取暖,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1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115.65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经济损失概算,证明,证人肖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肖某乙、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受害人李仁全、徐忠伍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3.01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115.65元。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全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5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李仁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烧树木中为其所有树木的数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失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代理人认可烧毁李仁全家的桃树为18棵,根据水城县林业局对受火灾桃树的概算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李仁全的经济损失为300元/棵×18棵=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故被告人朱某某的监护人周某甲应对李仁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及其监护人周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全经济损失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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