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性,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BJ80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桥新区水米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米线黄家山木材市场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甲驾驶的贵BJ88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抽取王某某血液送检,经鉴定其血液含酒精成分,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乙、唐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保证人资料,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信息,车辆查询单及保险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车辆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及回执,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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