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澍,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凡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澍、葛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YJV2,2/0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1、2号楼内盗窃规格为YJV22/0. 6/1KV/3*240+1+1*120的电缆线九次,共计1 60米,盗得铜线1 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81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1号楼5层、6层楼电井内的电缆线。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1号楼7层、8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3.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陶澍、
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1号楼9层、1 0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4.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1号楼11层、12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5. 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2号楼12层、13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6.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2号楼9层、10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7. 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
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2号楼7层、8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8. 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
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2号楼5层、6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9. 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领翔国际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2号楼4层、5层电井室的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澍、葛凡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陶澍等人使用租赁车辆作案情况说明及车辆行车轨迹图,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梅某某、颜某某、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前科资料,被盗电缆长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澍、葛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澍、葛凡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澍、葛凡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无异议,以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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