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生于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贵阳市。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苑昊亮、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66988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贵阳市二戈寨往贵阳市八公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二戈寨立交桥路段时为了避让前方转弯车辆该车与站立在花台上的行人张某某、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男性行人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绿化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名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将伤者张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后,贵州固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已支付车辆撞坏苗木赔偿费、无名氏尸体火化费、鉴定费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650.64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名氏寻尸启事、苗木损坏证明及撞坏苗木清单、贵州固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等相关票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贵州固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已赔偿车辆撞坏苗木赔偿费、无名氏尸体火化费、鉴定费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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