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立先、沈立汉、周留平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生于贵州省盘县,粮农,住盘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丙,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敖显能、惠仕刚,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生于贵州省盘县,粮农,住盘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丙及其辩护人护人敖显能、惠仕刚,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将水城县龙场乡龙场加油站旁顾某某家院子里摆放的铝电线盗走9捆,后沈某甲、周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铝线出售给周某丙,获得赃款1830元,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4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寇升红陈述,证人顾某某、李某某、周某丙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被盗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安全防范巡逻中被盘查,在公安机关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三被告人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周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坏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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