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曾丹、被告人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莫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3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出生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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