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4日因患病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小强、被告人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体育馆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将朱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诺基亚N9型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2元)摸出盗走。其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俱领。
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沙冲中路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之机,将史某某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立GN878型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24元)摸出盗走。其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俱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南刑初字第15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患肺结核并咳血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决定,对未被羁押的罪犯张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其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此其前次犯罪被判处的刑期已实际执行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一年零二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史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罪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本次盗窃犯罪判处主刑十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零二天,总和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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