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200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筑煜、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出站口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将何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28元)摸出盗走。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自用。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十字街头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盘查,其二人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民警从高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检查出涉案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6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故被告人张某某本次盗窃犯罪系其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外,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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