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得才等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得才,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辉先,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勇,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得才、施辉先、万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得才、施辉先、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蟠龙乡沙坡村一组,盗窃谢某某家价值4500元的两头猪时被谢某某发现,四人逃走。

2、2012年1月10日晚上,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三人窜到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魏家麻窝组,将魏某甲家一头价值5000元的黄牛盗走。

3、2012年2月份的一天,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三人窜到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魏家麻窝组,将魏某乙家价值3000元的三只羊盗走。

4、2012年2月29日晚上,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三人窜到水城县坪寨乡播落村大湾子组,将刘某甲家价值7800元的一头牛盗走。

5、2012年3月份期间的一天,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三人窜到水城县玉舍乡大田村大窝荡组,将邓某甲家价值6000元的一头牛盗走。

6、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张正武(已判决)及另一人窜到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四组,将左某某家价值6120元的三头猪盗走,被及时发现后追回,5人逃脱。

7、2012年3月28日晚上,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四人窜到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村朝阳组,盗窃周恩华家价值7800元的一头牛时,被周恩华家人发现后四人逃走。

8、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四人窜到六枝特区郎岱镇青菜塘村八组,将王兴国家价值11000元的一头牛盗走。

9、2012年5月8日晚,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六枝特区郎岱镇石糯尾村石板七组,将黄某甲家价值11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水牛盗走。

10.2012年5月28日晚,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山村大中山组,将张某甲家价值8500元的一头水牛盗走。

11、2012年5月28日晚,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平坝县马场镇滥坝村上坝组,将龙某某家价值100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

12、2012年5月29日晚上,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四人窜到水城县陡箐乡朝阳村朝阳组,将王某甲家价值7000元的一头牛和王某乙家价值10000元的两头牛盗走。

13、2012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严乃通(已判决)窜到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将陶某甲家价值31200元的39只黑山羊和陶某乙家价值17000元的11只黑山羊盗走。

14、2015年3月3日,胡得才、万勇、施辉先窜到威宁县新发乡响水村柏林组,将村民蒲某某家价值9000元的一头母牛盗走。

15、2015年3月5日晚,胡得才、万勇、施辉先驾车窜到威宁县新发乡响水村碳山组,将村民黄某乙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牛盗走。

16、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施辉先、万勇、胡得才窜到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箐口组,盗走村民刘某乙家价值8000元的两头耕牛,拉到路边被刘某乙发现后弃牛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施辉先、万勇共参与盗窃3起,共计5头耕牛,盗窃数额为29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得才共参与盗窃16起,共18头耕牛、53只羊、5头猪,涉案数额为199820.00元人民币。其中胡得才参与盗窃未遂3起,数额为18000.00元人民币,参与盗窃既遂13起,数额为1818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胡得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辩称因相隔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是否有该次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辩称到六枝特区郎岱镇只盗窃过一次,盗得一大一小两头水牛。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胡得才伙同他人窜到蟠龙乡沙坡村一组,盗窃谢某某家价值4500元的两头猪时被谢某某发现,四人逃走。

2、2012年1月10日晚上,胡得才伙同他人窜到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魏家麻窝组,将魏某甲家一头价值5000元的黄牛盗走。

3、2012年2月份的一天,胡得才伙同他人窜到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魏家麻窝组,将魏某乙家价值3000元的三只羊盗走。

4、2012年2月29日晚上,胡得才伙同他人窜到水城县坪寨乡播落村大湾子组,将刘某甲家价值7800元的一头牛盗走。

5、2012年3月份期间的一天,胡得才伙同他人窜到水城县玉舍乡大田村大窝荡组,将邓某甲家价值6000元的一头牛盗走。

6、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张正武(已判决)及另一人窜到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四组,将左某某家价值6120元的三头猪盗走,被及时发现后追回,5人逃脱。

7、2012年5月8日晚,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六枝特区郎岱镇石糯尾村石板七组,将黄某甲家价值11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水牛盗走。

8、2012年5月28日晚,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山村大中山组,将张某甲家价值8500元的一头水牛盗走。

9、2012年5月28日晚,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窜到平坝县马场镇滥坝村上坝组,将龙某某家价值100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

10、2012年5月29日晚上,胡得才伙同他人窜到水城县陡箐乡朝阳村朝阳组,将王某甲家价值7000元的一头牛和王某乙家价值10000元的两头牛盗走。

11、2012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胡得才伙同林登云(已判决)、陈尚贵(已判决)、杨照亮(已判决)、严乃通(已判决)窜到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将陶某甲家价值61200元的39只黑山羊和陶某乙家价值17000元的11只黑山羊盗走。

12、2015年3月3日,胡得才、万勇、施辉先窜到威宁县新发乡响水村柏林组,将村民蒲某某家价值9000元的一头母牛盗走。

13、2015年3月5日晚,胡得才、万勇、施辉先驾车窜到威宁县新发乡响水村碳山组,将村民黄某乙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牛盗走。

14、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施辉先、万勇、胡得才窜到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箐口组,盗走村民刘某乙家价值8000元的两头耕牛,拉到路边被刘某乙发现后弃牛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胡得才参与盗窃14起,涉案金额186120元,施辉先、万勇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29000元;胡得才参与的14起盗窃中,未遂2起10500元,既遂1756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得才、胡得才同案被告人林登云、张正武、陈尚贵、杨照亮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蒲某某、黄某乙、刘某乙、黄某甲、张某甲、龙某某、马某甲、陶某乙、陶某甲、谢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甲、邓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马某乙、朱某某、刘某丙、梅某某、刘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丙、王某丙、胡某某、潘某某、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陈某乙、卢某某、张某丁、邓某乙、秦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陈某丙、赵某某、刘某戊、王某丁、刘某己、包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魏某丙、王某戊、黄某乙、蒲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张正武与五湖汽车租赁行的租用贵BK8260面包车的手续,通话清单,威宁县新发乡响水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相互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得才、施辉先、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得才、施辉先、万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得才与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等人共同盗窃11起,涉案金额156120元,属数额巨大;施辉先、万勇与胡得才盗窃3起,涉案金额29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施辉先、万勇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得才、施辉先、万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窃物品中耕牛系农村生产工具,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辉先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勇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得才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得才、施辉先、万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得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辉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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