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生于贵阳市, 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百灵巷质监局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人吴某甲乙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 1961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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