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举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陈某甲因修建水池需要支木,以每天60元请陆某甲、陆某乙在水城县杨梅林场新街工区小河沟水库盗伐林木112节,共计蓄积3.782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核实申请,证人龙某某、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陆某甲、陆某乙、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材积蓄积及经济损失,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测量记录表,盗伐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权属争议情况说明,属地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水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补种树苗175棵,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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