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性,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水城县木果镇双河村村活动室门口的三岔路口向一名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0.2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陈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还清单,收据,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视频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有强制戒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2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严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