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生于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2010年3月5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黔江路植物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证人夏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 1800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2012)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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