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翀、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一单元中铁二局工地,采取用夹钳将电线夹断的方式,将该工地内安装在房屋墙壁上的胜华牌电线2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夹断后盗走,后其将赃物销赃得款已挥霍。
2、2013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一单元中铁二局工地,采取用夹钳将电线夹断的方式,将该工地内安装在房屋墙壁上的胜华牌电线3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元)夹断后盗走,后其将赃物销赃得款已挥霍。
3、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一单元中铁二局工地,采取用夹钳将电线夹断的方式,将该工地内安装在房屋墙壁上的胜华牌电线4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夹断后盗走。案发后,被盗胜华牌电线45米已追回发还失主单位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甲方供材料收货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胜华牌电线58米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俊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