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3]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中曹司桥下一小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2]2345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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