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真真、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01-90290号的农用货车在贵阳市花果园登山路艺术中心路段上坡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贵01-90290号农用货车侧翻,与该车右后方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RY9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15分许,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被害人邓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的雇主中京恒瑞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于2013年7月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于2013年7月10 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死亡赔偿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条、被害人家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其雇主中京恒瑞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第 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