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杨勇、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岑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附近,趁被害人杜某某下车后车门未关好之机,将杜某某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盗走,后其二人将赃款及赃物销赃所得款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案岑海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杜启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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