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 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母英丞,贵州英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预谋后到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某同乘219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付某某假意盗窃被告人袁某某的钱包,并提出与马某某分赃的方式,将马某某骗至本市紫林庵公交车站附近,二被告人骗取马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付某某乘机将马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9500元分赃挥霍。次日,二被告人又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骗取,被告人付某某并将银行卡以及王某某的人民币700元、型号为T9200价值人民币1319元华为手机一部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在本市中国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的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8300元分赃挥霍。
同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新路口附近准备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公安干警抓获。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4660元,帽子三顶;23时许对被告人付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3424元,白色鸭舌帽一顶。
案发后,被盗现金部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均辩称,对2014年1月4日这起盗窃没有参加,其余二次盗窃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预谋后到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二被告人故意与被害人马某某同乘219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付某某假意盗窃被告人袁某某的钱包,并提出与马某某分赃的方式,将马某某骗至本市紫林庵公交车站附近,二被告人骗取马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并在对马某某搜身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挡住马某某的视线,被告人付某某乘机将马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9500元分赃挥霍。次日,二被告人又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骗取,被告人付某某将银行卡以及王某某的人民币700元、型号为T9200价值人民币1319元华为手机一部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在本市中国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的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8300元分赃挥霍。
同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新路口附近准备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公安干警抓获。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4660元,帽子三顶;23时许对被告人付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3424元,白色鸭舌帽一顶。
案发后,被盗部分现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5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初的一天,我与袁某某在贵阳火车站寻找合适的目标,一名男子说是去镇宁,我也说去镇宁,就跟那名男子一起上了219路公交车。上车后,袁某某站在我跟那名男子旁边,我就跟那名男子说,一起偷袁某某的钱包,偷到钱包后与那名男子分钱,接着我就把袁某某的钱包偷到手,当车行驶到紫林庵站时,就带着那名男子下车,并跟他说要和他一起分钱,接着就带那名男子来到附近的一个巷子里,袁某某就过来说钱不见了,问我们有没有有捡到,并且要求检查我们的财物,我与那男子将钱包和银行卡交给袁某某检查,那名男子并将密码告诉了袁某某,在袁某某搜那名男子的时候,我趁那名男子不注意就将他放在行李箱里的财物全部盗走,当时偷了两张银行卡,钱包里还几百元现金,还有一台白色直板手机,两张卡我们总共取了9000余元,同时还供述白色鸭舌帽及从袁某某处搜出的黑色鸭舌帽都是跟袁小武去银行取钱时候带的帽子。
2、袁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和刘某某去火车站找金金金“脚子”认老乡丢包,找点钱花,没过多久就看到刘长贵有火车站219路公交车那里和一名男子说话和排队坐车,我也跟着上了这辆219路车,我就慢慢挨着刘长贵站在他和这名男子身边故意把钱包露出来,后感觉刘某某已经把钱包拿走了,当车开到紫林庵时,刘某某带着那名男子下车了往旁边巷子里走,我也跟着下车,并装成外省人去问刘某某和那名男子有没有捡到我的钱包,并要他们把钱包拿出来让我检查,后又要他们把卡拿出来检查,说到银行去查询,并让那名男子把密码告诉了我,我要他们把钱包放在行李箱里,这个时候我就去搜这名男子的身,刘某某就把用来丢包的假钱包放在男子的行李包里,刘某某这时已把男子的钱包及银行卡拿走了。我搜完身就要他们两个陪我去公证,那名男子说他没时间,刘某某就说和我一起去,这时刘某某拿了50元给那名男子让他到金阳客车站去等刘长贵,然后我就和刘某某走了。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月3日10时许,自己被二名男子以钱包被丢为由,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套取,并偷走其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九千多元。
4、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上午,我在贵阳火车站乘219路公交车到金阳客车站,这时一名男子走过来问我到什么地方,我说去镇宁,那名男子也说去镇宁,就一起坐219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那名男子就坐在右手旁边,当车行驶大约10多分钟后,就看见另一名男子B在A的旁边打电话,这时男子A就给我说男子B裤子口袋钱包里有很多钱,叫我和他一起把钱偷了,我不同意,男子A就把钱包揣在自己的口袋里,并悄悄给我说下车去和他分钱,于是就和那名A男子一起下车。下车后,男子A就带我往紫林庵公交车站后50米左右距离的巷子里,这时被偷钱包的男子B走到我们身后,问我们看到他的钱包没有,我说没有,男子又问我有几张卡,我就拿了两张卡及密码告诉男子B,男子B打完电话就来搜我们的身,我把行李箱打开并把手机、钱包及银行卡放在行李箱里面,男子B搜完后并我们其中一个和他去民政局给他证实,我就说没时间,要男子A与男子B去,男子答应后并在男子B口袋里拿了50元给我去金阳客车站,在金阳客车站等了大约20分钟没见男子A到来,才发现不对,打开行李箱发现什么都没有了,才报警。同时还陈述A男子体型偏瘦,穿一件灰色上衣,背一个黑色书包;B男子是偏胖,背一个蓝色挎包。
5、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19日凌晨六时许,被两名男子以丢包方式骗取自己的银行卡,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收到一部白色手机。
7、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王某某经辨认,认出2014年1月3日、1月4日对其以认老乡实施盗窃的就是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现场。
9、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去银行取款的事实。
10、白色、黑色鸭舌帽照片证实被告人在银行取钱时戴的帽子。
11、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搜出人民币3400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及一顶白色鸭舌帽;从被告人袁某某处人民币3800元、三张银行卡及深蓝色、白色、黑色鸭舌帽各一顶;
1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及部分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13、二被告人的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身体健康,无伤痕。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及取款清单,证实取款情况。
15、筑价认字[2014]第6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9元。
16、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丢包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某辩解对2014年1月4日这起盗窃没有参加。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1月4日取款的视频图均能证实二被告人1月4日参与盗窃的事实,且二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其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起诉书指控的同年1月19日期2时许这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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