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张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2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杨勇、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经预谋后携带车锁干扰器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亨特国际”附近,趁被害人丁某某锁车时用干扰器对其遥控车锁进行干扰,造成车门无法上锁。当被害人丁某某以为车锁已经锁住而离开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随后进入车内将丁某某放于车后备箱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0元)及其他杂物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丁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主刑三年至四年、的建议,因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远程遥控拦截信号干扰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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