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高伦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陈某某与他人在水城县顺捷隆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贵BQ1867)到水城县平寨乡播落村野鸡坪组野玉海景区野鸡坪军事体验营工地实施盗窃,二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进入该工地后,盗窃了长度为110米的价值人民币7623元的电缆线。当二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水城县双水小广场时,陈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吴开军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罗某某辨认笔录,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委托书,证明,游某某证言复印件,孙某某证言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逮捕必要性理由说明书,营业执照,尿液检查报告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贾远兰身份证复印件,吴开军驾驶证,租赁行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钢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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