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威宁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夏宏宇,被告人陶某、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王某某多次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罗吏村“龙洞堡机场”外围飞机起降指引灯塔处,采取用夹钳、刀片将灯塔电缆线夹断、剥离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陶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先后四次共同盗窃灯塔电缆线共计2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600元)。另外,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先后两次单独盗窃灯塔电缆线共计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单独盗窃灯塔电缆线共计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0元)。后其二人将上述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得款已挥霍。

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灯塔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三岔路桥下将其同案犯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损失物品情况、工程结算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陶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陶某先后实施盗窃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1,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实施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9,300元,数额巨大;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某判处主刑四年至七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主刑四年至六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王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本院可酌情对其二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贵州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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