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72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 2013年 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昌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昌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昌伟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昌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