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贵BP3977号小型轿车搭乘他人由川心小区沿钟山大道往双水方向行驶,22时36分许,行驶至双水卡达凯斯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罗某甲送检的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证据照片,现场处罚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罗某甲血液提取笔录,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单位资质,鉴定文书,现场检查报告书,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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