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清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31
罪犯赵启清,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9年6月1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启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启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6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启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启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启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启清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启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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