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登明、薛应勇招摇撞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平坝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招摇撞骗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平坝县十字乡金家坝村七组。因招摇撞骗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至3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赌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分工后,身着警服、手持警棍冲进威宁县新发乡新民村马场组王永香家中,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以抓赌为名非法占有王永香及其家中亲友的现金5000余元。

2、2015年3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分工后,身着警服、手持警棍踢门进入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何明军家中,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以抓赌为名非法占有何明军及家中亲友的现金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汽车借用合同,证明,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受害人何明军、何明学、何庆学、尹大银、王永香、黄训东、黄训宇、朱家毕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薛某某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赌为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薛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 月5日止)。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警服二套、电筒一把、警棍一根、执勤帽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审 判 员  王锡刚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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