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金盗窃判决书

2016-08-31 09: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康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于2013年10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窜至水城县龙场乡街上,将杨建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牌手机和一个金色防风打火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800元,防风打火机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实物和照片上无品牌型号,不能对其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康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康某甲原判缓刑部分,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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