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24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瑞晶招待所楼下,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0.4克,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聂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4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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