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老五、小老五,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李发云(又名李老五,在逃)来到水城县老鹰山镇的贵州博宏金属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寻找好盗窃目标后,次日23时许,蒋某某从其家中拿着断筋钳、美工刀、手拉滑轮(俗称“葫芦”)开着面包车与李老五(在逃)将水城县老鹰山镇贵州博宏金属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内36米停用的电缆盗走,后蒋某某与李老五(在逃)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进行追捕,蒋某某与李老五(在逃)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将蒋某某抓获,李老五逃脱。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47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害人刘勇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巡逻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依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资已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断筋钳一把、美工刀一把、手拉滑轮一个、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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