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白志良由蟠龙方向往马场方向行驶。02时10分,行驶至蟠法公路lkm+200m(小地名:王家寨)处时,因江某甲无驾驶技能加之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驶车辆翻下塌方道路。造成乘车人白志良,驾车人江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志良经水钢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骑车人江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白志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感染江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赵某甲3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委托,鉴定资质及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车检委托、鉴定资质及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回执,调查报告,定责记录,工作记录,白志良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等,户籍证明,取保候审资料,协议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再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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