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林城花都”8栋19楼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用夹钳将车锁剪断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购车收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 “美利达”自行车一辆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夏忠芬;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第 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