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石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临时羁押在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石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20时许,在贵州省水城县发耳电厂生活区一烧烤摊前邓兴昌与被告人潘石龙发生口头纠纷,后邓兴昌骑车准备离开时,被潘石龙用刀杀了邓兴昌腰部两刀,致邓兴昌受伤。2007年4月11日经水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邓兴昌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石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娆某某、曾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邓兴昌陈述,羁押证明,发耳镇新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材料,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石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刀将邓兴昌杀伤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石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石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石龙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石龙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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