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航集团300医院。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相宝山一民房楼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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