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洪达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滥伐林木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初,被告人詹某某在水城县勺米镇坡脚村大破箐无证采伐104颗柳杉,经现场勘验测量计算共计蓄积46.564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3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测量记录表、木材蓄积、材积、经济损失统计表及概算统计资质证明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伐木申请书、申请采伐房前屋后林木明细清单、委托书及输采伐证的清单,证明,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詹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 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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