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发军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来到水城县红岩乡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发现其系吸毒人员,便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后对冷某某进行搜查,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一个,包装毒品面值百元的包装物两个,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检测资质,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冷某某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冷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冷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吸毒工具一个、包装毒品百元现金两张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16.5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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