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耿某某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凉都大道干水井公交车站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在吸毒人员田某某手中缴获耿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当场又在田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搜出2015年1月4日11时许向耿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耿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07克。经送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化验室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耿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07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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