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飞失火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失火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水城县木果镇新建村六组自家承包地里干完农活后发现地坎边有杂草,便想将杂草烧了种洋芋,在烧草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5.2公顷,经济损失6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济损失概算,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森林火灾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15.6公顷,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火灾发生主动向所在村支书处报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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