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超平,出生于重庆市,专科文化,住重庆市。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超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超平伙同“耗子”、“小朱”(真实姓名均不详,另处)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停车场附近,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4年9月9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朱超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878号港都花园小区的住处,打电话给在外面的被告人朱超平并告知让其回来处理贵阳打架的事情,被告人朱超平接到电话后遂回家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朱超平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超平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2006)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超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平因琐事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超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超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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