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粮农。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某、汪锡银(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值班室工作人员的财物。后由周某某通过敲打值班室窗向值班人员杨某某谎称停车场有人整车为由将杨某某骗出值班室。胡某某在市一医后门放哨,汪锡银进入值班室实施盗窃,盗走杨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并于胡某某汇合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财物分赃。杨某某返回值班室发现被盗后报警,巡逻人员将周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将胡某某抓获,上述财物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价值3,710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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