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许,杨某甲在水城县发耳乡河坝村罗家寨组公路上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0.7克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杨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收据,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7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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